(2015)绍越刑初字第362号(4)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但被告人张某丙系在9月份进入公司工作,故仅需对其参加工作后对应的非法经营金额承担责任;2、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丙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丙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阚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阚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阚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阚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阚某犯罪故意较轻,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阚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登记设立上海风林火山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风林火山公司”)。2013年4月1日,由被告人金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张某乙在浙江省宁波市登记设立上海风林火山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成为绍兴云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云冠公司”)持股90%的股东。上述三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经营证券、期货业务。
2013年5月许,被告人金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得英国高灵资本(PGFX)股票T+0交易平台(以下简称“T+0股票交易平台”)。T+0股票交易平台是以A股大盘的实时数据为蓝本的封闭的虚拟交易平台,系统内所发生的的交易为内部交易,交易的资金不流入证券市场,且当日买入的股票当日即可卖出,资金可以放大10倍或者100倍进行操作。被告人金某某为使T+0股票交易平台顺利运行,聘请被告人阚某作为技术人员,负责上述平台的网站建立、服务器维护等工作,并将上述平台交由宁波分公司运营;招募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上海风林火山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基本运营管理以及宁波分公司的平台运营管理;招募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上述平台的后台管理;招募被告人周某甲到宁波分公司作为业务经理,负责上述平台的宣传管理、发展客户等工作。被告人张某乙作为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招募被告人杨某作为宁波分公司的后勤行政经理,上述平台客户入金的资金部分亦打入被告人杨某个人银行账户内;招募被告人张某丙负责上述平台的出入金统计等工作。被告人马某甲系宁波分公司的业务员团队长。
被告人杜某甲、张某甲在网上发现上述平台信息后,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10月13日使绍兴云冠公司发展成为上述平台的代理商,负责发展客户,并按照客户的交易额获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后又于2014年1月11日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平台。
上述被告人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且个人均无证券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利用宁波分公司、绍兴云冠公司等名义,通过非法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擅自开展证券期货业务。
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周某甲、杨某、马某甲、黄某甲、张某丙、阚某等人以宁波分公司的名义,吸收客户入金数额共计人民币2287736元,客户出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149537.25元,平台剩余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793920.22元。综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87736元。
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张某甲以绍兴云冠公司的名义作为上述平台的代理商期间,吸收客户入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697610元,其代理的客户出金数额共计人民币523473.61元,其代理的客户平台剩余资金数额共计752387.13元。综上,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697610元。2014年1月11日,绍兴云冠公司从宁波分公司处购入上述平台,平台内剩余资金共计人民币793920.22元,全部由绍兴云冠公司接收。从2014年1月11日至平台关闭之日,上述平台由绍兴云冠公司非法经营期间,绍兴云冠公司又吸收客户入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客户出金数额共计人民币499830元。综上,被告人杜某甲、张某甲在代理、运营上述平台期间,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数额共计人民币1882143.09元。
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永泰路133弄37号120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10时许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灵巧广场A-16室抓获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同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青岛市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楼下被警察抓获归案;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快速路水木天成出口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已退还部分客户的资金,并退赃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赃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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