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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1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金家村老警务室后的公共厕所门口,被告人蒙某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甲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刀伤致左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蒙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未赔偿。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金家村老警务室后的公共厕所门口,被告人蒙某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甲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刀伤致左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蒙某主动前往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和老婆去姐姐家吃饭前遇到蒙某,蒙某说喜欢其老婆,其就和蒙某吵了几句,后离开了。吃晚饭过程中,其外出上厕所时又碰到蒙某,他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砍在其左手上,后还追着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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