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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1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旭,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金家村老警务室后的公共厕所门口,被告人蒙某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甲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刀伤致左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蒙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未赔偿。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金家村老警务室后的公共厕所门口,被告人蒙某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甲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刀伤致左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蒙某主动前往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和老婆去姐姐家吃饭前遇到蒙某,蒙某说喜欢其老婆,其就和蒙某吵了几句,后离开了。吃晚饭过程中,其外出上厕所时又碰到蒙某,他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砍在其左手上,后还追着砍其。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和杨某丙看到一个男子拿菜刀追砍另一个男子,但没追上,并辨认出被告人蒙某即拿刀的男子。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一个男子从桥边跑出来,一只手捂着另一只手,后面还有一个男子拿着刀追赶。
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在表姐家门口遇到一个男的,对其老公说“你老婆很漂亮,我很喜欢你老婆”,其老公杨某甲很生气,要和对方争执,被其劝住了。其老公说要上厕所,后其就看到那个男的拿着一把菜刀在追赶其老公。同时辨认出被告人蒙某即持刀追赶其老公的男子。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其表妹杨某丁的老公杨某甲和一个男子在吵架,那个男的对杨某甲说“我喜欢你老婆”,后其就关门休息了。20分钟后,杨某丁打电话说杨某甲被那个男子砍伤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系刀伤致左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势已达轻伤一级程度。
7、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蒙某投案后第一次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蒙某的到案情况,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持刀砍伤他人的事实。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蒙某的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蒙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蒙某赔偿医疗费15050.04元、误工费25837.5元、护理费9937.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73875.04元。
被告人蒙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表异议,但辩解称费用过高,超过其承受范围,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311元、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14739.04元,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5050.04元,并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绍兴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伤后治疗的情况。
2、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用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本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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