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11号(2)
3、绍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骨科门诊医生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出院后休息二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持凶器致人受伤,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
由于被告人蒙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误工费17887.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425.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佳妮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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