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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2003年7月2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秦某以公司扩大经营为由,以年息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某、盛某等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4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秦某以公司扩大经营为由,以年息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某、盛某等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42.5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先后6次向徐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9万元。
2、2010年3月8日,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向盛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先后5次向黄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9万元。
4、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先后3次向黄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5万元。
5、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先后2次向陈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
6、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先后3次向黄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7万元。
7、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向赵某吸收存款人民币7万元。
8、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先后2次向黄某丁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秦某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
9、2012年3月,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向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55万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秦某以年息10%的利率先后3次向徐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40万元。
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淘沙塘巷七弄1栋3单元603室被警察抓获,后经侦查发现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侦查期间被告人秦某交代了上述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徐某、盛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黄某丙、赵某、黄某丁、陈某乙的陈述,借条、借款清单,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秦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3)越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且本案未退清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佳妮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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