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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萍,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犭央犭茶湖小学旁边的厕所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2、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3、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4、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等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警察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6小包海洛因共计2.34克被当场查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多次贩卖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实施了第1、2节的贩卖毒品行为,第3节事实中,其将毒品给了张某,但并非贩卖,第4节事实中,其没有与张某约定贩卖毒品,其只是刚好路过而已。且其在被抓获当天,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指控的第2、3节事实,应属一节事实。2、第4节事实系特情引诱犯罪,不属于贩卖毒品。3、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系为了自己吸食,属于以贩养吸。4、被告人李某虽对部分事实予以否定,但系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应当认定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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