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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萍,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犭央犭茶湖小学旁边的厕所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2、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3、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4、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等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警察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6小包海洛因共计2.34克被当场查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多次贩卖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实施了第1、2节的贩卖毒品行为,第3节事实中,其将毒品给了张某,但并非贩卖,第4节事实中,其没有与张某约定贩卖毒品,其只是刚好路过而已。且其在被抓获当天,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指控的第2、3节事实,应属一节事实。2、第4节事实系特情引诱犯罪,不属于贩卖毒品。3、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系为了自己吸食,属于以贩养吸。4、被告人李某虽对部分事实予以否定,但系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应当认定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犭央犭茶湖小学旁边的厕所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2、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3、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中午,其在齐贤镇329国道旁一个小学旁边的厕所附近,通过附近一家小店的公用电话联系了150××××5504这个号码,跟他说要买150元的海洛因,后李某就过来把毒品给了其,其付了150元。同日晚6时许,其又到上述地点,在附近小店用公用电话联系了150××××5504这个号码,说要买50元的海洛因,后李某就过来把毒品给了其,其付了50元。
(2)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市场开超市的,其超市内有一台公用电话,号码是0575-855××××8。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西山头开超市的,其超市内有一台公用电话,号码是0575-851××××4。
(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13时44分许,号码0575-855××××8与号码150××××5504之间有通话记录;同日17时47分许,号码0575-851××××4与号码150××××5504之间有通话记录。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手机1只,号码为150××××5504。
(6)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张某打电话联系其购买海洛因,其分别以150元、5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张某两小包海洛因。
4、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张某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等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警察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6小包海洛因共计2.34克被当场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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