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821号(2)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其带民警到齐贤镇329国道的小学旁的厕所附近,并用民警提供的号码为151××××7444的电话联系李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后李某到约定地点时被民警抓获。
(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4年12月10日12时41分许,号码151××××7444与号码150××××5504之间有通话记录。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及证人张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
(4)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1药瓶,内有白色塑料纸袋包裹的白色粉末5包、红色塑料纸袋包裹的白色粉末1包。
(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6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共计2.34克。
(6)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2.34克海洛因上交禁毒大队处理。
(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10)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绍兴市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经入所健康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某头顶部局部血肿,头部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民警在抓捕被告人李某时,李拒绝配合,并用头撞击地面。
关于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告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中明确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况,且尚无相关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实施了上述第3、4节贩卖毒品行为的问题,证人张某的陈述能与证人占某、沈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亦予以供认,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据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之前已多次贩卖毒品,即使被抓获当天系特情介入,但亦不属于引诱犯罪的情形,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当场扣押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佳妮
代理审判员 黄 烨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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