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民盟党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李永红、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审理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存在,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代理检察员冯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红、徐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某甲在从事律师代理案件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诸暨市人民法院法官陈某、蔡某(均另案处理)以财物,合计金额达人民币13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甲的行贿带有复合目的,并非典型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带有“正当利益”成分,应予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追诉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综合被告人何某甲的平时表现、本案背景及相关判例,应对被告人何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某甲在从事律师代理案件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陈某及先后担任民二庭庭长、立案庭庭长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蔡某(均另案处理)以财物,合计金额达人民币13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为求得蔡某在其代理的相关案件中给予帮助,在诸暨市人民法院蔡某办公室,送给蔡某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雄风超市消费卡,蔡某予以收受。
2、2009年底至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为求得蔡某在其代理的相关案件中给予帮助,在上述地点,送给蔡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蔡某予以收受。
3、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代理易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诸暨市人民法院陈某办公室,给予陈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4、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代理吕某寻衅滋事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上述地点,给予陈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5、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为求得蔡某在其代理的相关案件中给予帮助,在蔡某办公室,给予蔡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蔡某予以收受。
6、2013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在代理严某甲玩忽职守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陈某办公室,给予陈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陈某予以收受。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又在对其讯问时,揭发金勇涉嫌受贿事实,并提供了相关线索,后金勇因犯受贿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某、吕某、何某乙、严某甲、严某乙、蔡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公函,发票,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书,财保承办人指定书,解除财保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律师证,关于立功的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但鉴于其系多次行贿,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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