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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民盟党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李永红、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审理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存在,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代理检察员冯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红、徐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某甲在从事律师代理案件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诸暨市人民法院法官陈某、蔡某(均另案处理)以财物,合计金额达人民币13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甲的行贿带有复合目的,并非典型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带有“正当利益”成分,应予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追诉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综合被告人何某甲的平时表现、本案背景及相关判例,应对被告人何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某甲在从事律师代理案件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陈某及先后担任民二庭庭长、立案庭庭长兼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蔡某(均另案处理)以财物,合计金额达人民币13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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