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15号(2)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的蓝色丰田越野车登记在其名下,但车子是何某的,一直是他在开。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6、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22日5时18分许,被告人何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32mg/100ml;被告人何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0mg/100ml。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持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
8、车辆鉴定报告,证实:号牌为浙D×××××的丰田牌小型客车的行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规定要求。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黄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死亡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行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接处警单,证实:2015年2月22日4时10分许,一董姓女子报警称偏门府山办事处旁有一位老人躺在地上。同日4时20分许,另一报警电话136××××7667称老人是其车牌为浙D×××××的越野车撞的,其在现场。
1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14、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的家属已与被告人何某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到何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98000元。被害人黄某乙家属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其和章某等朋友在中兴路蓝色沸点KTV唱歌,其喝了两瓶375ml的啤酒,到次日凌晨3点35分左右,其驾驶浙D×××××的轿车回快阁苑的家,在经过鉴湖前街府山街道办事处附近时,车头部位突然传来“嘭”的一声,其意识到撞东西了,应该是个人。其心里紧张害怕,没有停车,直接开车回家了。到家后,其和老婆说了下情况,就和她一起又回到现场,并用136××××7667的手机报警,后被警察带到交警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何某明知可能撞到了人,应下车进行查看,但其因为心里害怕而直接驾车回家,可见其并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从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的根本目的分析,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本案中,被告人何某驾车离开后,被害人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即使被告人何某事后又返回现场查看,也已失去了及时抢救伤者的意义。故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侵犯被告人的路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逃逸情节并非构罪要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佳妮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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