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绍越刑初字第127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绍兴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于2014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3月3日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严重超重的号牌为鲁14/B9026东风牌变型拖拉机,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驶往绍兴市中富混凝土公司。8时10分许,车辆沿尹大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粮酒厂门口处时,未按规定减速让行,与同向因非机动车道被李某停车占用而借道通行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陈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包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右趾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根据绍公交认字(2014)第D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无事故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包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左大腿截肢,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包某和其余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医药费102722.72元、轮椅费及拐杖费960元、受损车辆保管费700元、受损车辆价款18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1元、残疾赔偿金484716元、护理费23324.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612000元、假肢维修费195840元、首次安装假肢的食宿费7200元、今后安装和维修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343.55元、公告费560元。以上17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39907.82元。在各项赔偿款中要求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必须支付的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包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按7:3的比例责任赔偿,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
被告人包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只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医药费中应扣除已经发生的伙食费906.6元,个别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轮椅费、受损车辆保管费没有提供相关凭据,不予认可;受损车辆修理费仅有一份收据作证,没有正规修理发票,也没有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发生1800元的修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仅根据工伤认定书就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假肢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交了已发生的72000元的发票,其他尚未发生的更换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出其妻子没有劳动能力,子女抚养义务由其一人承担,但仅有当地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证明力不足,且村委会和镇政府并不能作为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