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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1276号(3)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被告人包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堵塞非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某无责任。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包某持有G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4日,有效期为6年,被告人包某在本案中系无驾驶资格。被告人包某所驾鲁14/B9026变型拖拉机核载重量1990KG。李某持有A2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有效期为6年。
9、称重计量单,证实:2014年6月9日,对尾号为9026的涉案车辆进行称重,净重为48700KG;2014年6月10日,对尾号为9026的涉案车辆进行称重,净重为13080KG。即该车实际载货重量远超该车核载重量,系严重超载。
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包某、李某及陈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30日,涉案的包某、李某及陈某的车辆均已返还各所有人。
12、道路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7分50秒左右,一辆红色货车(即被告人包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中间部位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即被害人陈某的车辆)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随即倒地,之后红色货车减速停车。
13、接处警单,证实:被告人包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的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的到案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的身份信息。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6581.1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人民币906.6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另行支出门诊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11.80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96892.94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34天,营养期限为1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妻子为鲜廉萍,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陈鲜艳,1998年7月30日出生;次女陈红榕及三子陈梁,均于2005年11月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母亲湛正碧,1943年2月24日出生,共育有长子陈兴华、次子陈某、三子陈兴荣、长女陈兴碧四名子女。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驾驶的鲁14/B9026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R×××××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150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取赔偿款人民币95000元,另从被告人包某处领取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12487元。
综上,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892.94元(已扣除伙食费906.6元)、轮椅费及拐杖费960元、受损车辆保管费700元、受损车辆价款1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1元、护理费17759.0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假肢费72000元、首次安装假肢的食宿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76146.96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门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及绍兴第二医院的治疗情况。
2、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本次受伤所花费的手术、住院、门诊及自购药物费用。
3、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司法鉴定费用的情况。
4、假肢款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首次配置假肢1套所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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