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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1276号(4)
5、浙江华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购置手动轮椅车1辆及拐杖1副所支付的费用。
6、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受损车辆系其花费人民币1800元购进,且在本案中因受损车辆被公安机关保管,产生了人民币700元保管费;
7、公告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代付公告费人民币560元。
8、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本次受伤支出的交通费。
9、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及预付款收款收据、交通事故借(收)款凭证及付款凭证,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执行),证实:预交赔偿款及领取赔偿款的情况。
10、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包某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浙江振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伤势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2014年6月9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0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鲁14/B9026拖拉机、鲁R×××××车辆的投保情况。
1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15、居民户口簿、临时居住证、丰都县公安局社坛镇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妻子、儿女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本案中系无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包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重伤,由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轮椅费及拐杖费、受损车辆保管费、受损车辆价款、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首次安装假肢的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公告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包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包某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包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包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太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太保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提出李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可免赔5%的意见,由于涉案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提出李某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可免赔的意见,由于其未提供已将相应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绍兴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受损车辆价款,考虑到车辆折旧问题,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其母亲及三名子女均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子女抚养费应由其及其妻子鲜廉萍一起承担,其母亲湛正碧的赡养费应由湛正碧的四名子女一起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的证明,以此证明其妻子鲜廉萍无劳动能力,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今后安装和维修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等均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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