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1276号(5)
一、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206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273059.89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5%)。
上述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包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374462.87元,扣除已履行赔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27446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以被告人包某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32487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人民币20000元,本院扣押在案人民币212487元)予以赔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银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8024.2元,代被告人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4197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银平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予以赔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佳妮
审 判 员 魏兴君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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