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越刑初字第130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与鲁迅东路口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ml。
同日,被告人刘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相片,呼气、抽血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的行政处罚劣迹,由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6002000024533)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