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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宇星,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未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蕾、王瑶(均另案起诉)经事先合谋,搭乘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欲对其实施抢劫,当被害人刘某乙按三人要求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阮家湾沙场附近的小路上时,被告人刘某甲以小便为由要求停车并用手掐住被害人刘某乙的脖子,伙同王蕾、王瑶采用强行搜身、用打火机抵住被害人脖子以及持竹棍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485元的OPPO手机1只、车钥匙1个(无法估价)。
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盛洋电缆厂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上述OPPO手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非同案共犯王蕾、王瑶均已通过家属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各2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蕾、王瑶系持棍威胁被害人,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非同案共犯王蕾、王瑶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伙同他人持械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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