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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朝大酒店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9mg/ml。
当日,被告人刘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暂住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抽血过程视频,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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