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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3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零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蕺山小学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mg/ml。
当日,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3日、2012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处以罚款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执法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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