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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Y×××××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黄酒博物馆附近时,遇交警设卡检查酒驾,为躲避交警检查,倒车过程中与同向右侧车道内由被害人余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由被害人占某驾驶的浙D×××××警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后已与被害人余某、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占某、余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执法视频,现场照片,临时牌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又为逃避交警的检查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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