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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4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公安机关指定居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套挂京P×××××号牌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王朝大酒店附近时,被设卡检查的警察拦停。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强行驾车逃离,后在胜利路绍兴市第一中学初中部附近与追截的号牌为浙D×××××警警车发生碰撞被截停。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ml。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沈某、张某乙、肖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视频,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挂套牌的机动车,且逃避公安交警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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