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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讨要债务,纠集“高尚”、“A字头”等人,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拦下被害人茹某甲的轿车,强行将其带至绍兴市柯桥区仙暇山庄附近,并对被害人茹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以及“A字头”将被害人茹某甲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枫丹白露宾馆进行看管,并向其索要欠款,直至当日10时许将其释放。
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讨要债务,纠集“高尚”、“A字头”等人,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拦下被害人茹某甲的轿车,强行将其带至绍兴市柯桥区仙暇山庄附近,并对被害人茹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以及“A字头”将被害人茹某甲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枫丹白露宾馆进行看管,并向其索要欠款,直至当日10时许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茹某乙系外伤致鼻出血,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茹某乙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茹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伤势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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