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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奇瑞牌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青甸湖小区路口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mg/ml。后被告人郭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视频、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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