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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010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顾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鲁迅路口附近时,与前面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顾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ml。次日,被告人顾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顾某因实施上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视频,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且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顾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等额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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