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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东路北复线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2mg/ml。当日,被告人鲁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鲁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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