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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辂山村附近地方时,与路人董某等人发生纠纷,因董报警交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81mg/ml。
当日,被告人王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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