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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9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海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ml。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摄像光盘、呼气、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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