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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9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西园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ml。当日,被告人何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执法录像及调查笔录、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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