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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03号(2)
6、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0mg/ml。
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6月22日。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8、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及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过失致人死亡事实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诉称: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出租车以30码以上的速度在小区内行驶,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3条的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20公里,故被告人吴某系严重超速行驶,且其在通过十字路口附近时没有减速通过,将被害人傅某乙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人吴某系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吴某、被告单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8226.45元、误工费609.77元、护理费6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222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交通费2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1000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6332.49元;二、判令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鉴定费均无异议,辩称医疗费已由其垫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均过高。
被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不合理;车辆已投保,故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在刑事案件中不予支持。
被告单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吴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仅系挂靠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出事故后应由被告人吴某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被害人及被告人均存在过错,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60%的责任;2、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均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营养费用,由于被害人送医后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营养费的支出,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的儿子已经成年,应由其自己承担,证明其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的鉴定,也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即使要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鉴定结论被害人儿子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方要求的费用过高,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费用较为合理;死亡赔偿金因新的标准尚未实施,仍应该参照旧的标准执行;对于交通费用,应按照交通费发票为准,要求的2000元过高;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傅某乙被被告人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撞伤,后于同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7日的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01元,住院5天的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25738.44元,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7366.45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傅某乙亲属交通、误工及护理等方面的损失。
被害人傅某乙出生于1966年3月4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为边缘智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傅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在2012年建造灵芝镇小学易地扩建工程时被征用粮田,傅某乙、凌某已办理农业家庭户转非农业家庭户手续,但傅某甲尚未变更户口性质。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7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县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东方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属的浙D×××××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租赁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车辆更新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在经营合同签订时作为车辆折旧金提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81000元,在合同经营期内逐月自动折旧。合同终止时,车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处置,车辆余值、残值归乙方所有。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883.33元;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个月管理费400元;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个月的相关费用:规费、定额税金、GPS使用费及应乙方必须承担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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