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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03号(3)
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366.45元;被告人吴某已向交警大队预缴的人民币40000元,自愿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额外补偿,并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傅某乙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2、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发票,证实:被害人傅某乙的医疗费用。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傅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的家庭关系及户籍性质。
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的精神状态及劳动能力。
5、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灵芝小学易地扩建工程土地勘测图,证实:被害人傅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一家三口人的土地被征用的情况。
6、《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证实:被告人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方汽车出租公司之间的关系。
7、人保袍江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方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袍江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9、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赔偿)费预付款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向交警大队预付人民币40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
10、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家属支出的交通费用。
11、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的法医精神病精神状态鉴定费用为2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傅某乙存在过错,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由于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东方汽车出租公司系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对出租车实行统一管理,并享受该车的营运利益,故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人吴某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单位东方汽车出租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傅某乙存在过错,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提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已经公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标准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根据其精神状态及就业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提出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主张赔偿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366.45元、护理费609.77元、误工费6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交通费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4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人民币1137472.49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已支付医疗费27366.45元,故尚需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0106.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袍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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