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03号(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人民币1110106.04元,返还给被告人吴某人民币98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佳妮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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