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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4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月以来,被告人丁某先后与被害人朱某甲、徐某甲进行恋爱交往,并发生两性关系,后被告人丁某因家庭经济拮据,遂萌生以怀孕、流产等名义骗取钱财的邪念。期间,被告人丁某利用被害人朱某甲对其的好感,虚构自己已怀孕,需要流产治疗的事实,先后于2014年4月至9月共计骗取朱的人民币735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丁某又向被害人徐某甲虚构自己因宫外孕大出血需要治疗的事实,约被害人徐某甲带钱到绍兴市第二医院,骗取徐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得款后,被告人丁某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家庭开支。
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432号301室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清退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以来,被告人丁某先后与被害人朱某乙、徐某乙以恋爱名义进行交往,并发生两性关系。后被告人丁某因家庭经济拮据,遂萌生以怀孕、流产等名义骗取钱财的邪念。期间,被告人丁某利用被害人朱某乙对其的好感,虚构自己已怀孕,需要流产治疗的事实,先后于2014年4月至9月共计骗取朱的人民币7050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丁某又向被害人徐某乙虚构自己因宫外孕大出血需要治疗的事实,约被害人徐某乙带钱到绍兴市第二医院,骗取徐某乙人民币11000元。得款后,被告人丁某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家庭开支。
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432号301室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清退全部赃款,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朱某乙、徐某乙的陈述,证人俞某、芮某、冯某、周某、赵某的证言,证据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门诊记录清单,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交易记录明细光盘,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的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赃并获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丁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偶犯、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并获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缓刑量刑建议,本院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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