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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害人俞某与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扯住周某的头发不让其走,周某的丈夫被告人严某下楼看到该情况后,在让被害人俞某放手无果的情况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俞某并将俞拽倒在地,后经人劝开后上楼回家。后周某下楼又被被害人俞某拉住,被告人严某看到该情况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俞某,致俞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系外伤致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被告人严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严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严某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严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严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严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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