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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8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黄酒博物馆门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88mg/ml。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余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2013年10月8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警大队因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余某因本次实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员销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等额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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