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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俞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俞某、陈某甲、陈某乙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浙东运河纤道绍兴市高新区皋埠渔场市大湖沙背水域,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陈某甲被警察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乙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0日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网兜、变电器等工具被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活体渔70条已被放回河中。
另查,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通过报刊登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扣押、发还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陈某甲、陈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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