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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1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章关心,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章关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9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邵家岸村村委附近道路上,被告人俞某驾驶浙D×××××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起步行驶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与学龄前儿童被害人梁某(2014年1月12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俞某驾驶肇事车辆送被害人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路上电话报警,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被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梁某的亲属梁永奇、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俞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俞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永奇、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万,被害人梁某应赔偿部分已履行,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查询结果,收款收据,交通事故借(收)款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接处警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俞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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