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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二环南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ml。当日,被告人向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执法视频、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向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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