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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9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向某酒后驾驶一辆未投保的号牌为贵F×××××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酒博物馆附近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ml。后被告人向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执法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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