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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零时4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辆未投保的号牌为浙D×××××的南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与解放北路口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ml。后被告人吴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显属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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