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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2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北侧震元堂门口,因对交警对其丈夫戴国开骑电瓶车带人的违章处罚不满,与交警发生冲突,后交警报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傅某等人出警,在对被告人吴某口头传唤时,被告人吴某拒不配合,并以口咬手背的方式阻碍被害人傅某执行公务,后被强行带上警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傅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傅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石某、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单,视频资料,接处警单,绍兴市门诊病历,谅解书,治安调解书,警察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已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吴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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