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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电影院二楼开设游戏店,并在店内摆放“六六大顺”押分机1台(8个机位)、“双头鲨”捕鱼机1台(8个机位)、“鱼来鱼往”押分机1台(6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营利。至同年4月15日案发,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上述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准备去投案自首前,在绍兴市小咸亨大酒店8108号房间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退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电影院二楼开设游戏店,并在店内摆放“六六大顺”押分机1台(8个机位)、“双头鲨”捕鱼机1台(8个机位)、“鱼来鱼往”押分机1台(6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营利,并雇佣茹某、张某甲等人看管摆放赌博机的房间,给赌客上下分。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游戏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赌博人员人,扣押赌博机3台、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357元。至案发日,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上述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获悉游戏室被查后逃离绍兴至福建老家。
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因被列入网上追逃,在其亲戚的规劝下从福建至绍兴入住其侄子开着的绍兴市小咸亨大酒店8108号房间,准备次日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获悉后在上述房间内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16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周某甲、茹某、周某乙、张某乙、施某、徐某、孙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赌博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浙江省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正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孙某甲的代币卡10张、赌博机3台(暂存于鉴湖派出所)、电脑主机1台、读卡器1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3357元及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1643元,系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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