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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被告人饶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饶某、龚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张某、饶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饶某、龚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文庙附近水域,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饶某、龚某被巡逻至此的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变压器、竹竿、网兜等工具被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渔获物被放回河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上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饶某、龚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文庙附近水域,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饶某、龚某被巡逻至此的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变压器、竹竿、网兜等工具被扣押,非法捕捞到的外荡水域渔获物被放回河中。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饶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外荡禁渔期通告,证明,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饶某、龚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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