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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绍兴天宏轻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龙骧苑49幢车库附近地方时,与一辆停靠在路边的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mg/ml。当日,被告人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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