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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3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酒博物馆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mg/ml。
当日,被告人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该次犯罪时被告人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执法录像光盘1张,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醉酒程度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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