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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3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酒博物馆门口处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当日,被告人戴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执法现场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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