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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9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东路至剡溪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ml。
当日,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呼气、抽血视频,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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