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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坡塘江水域,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被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12伏电瓶、逆变器、电海斗等工具和捕捞到的外荡水产品若干被当场查获。当日,被告人朱某被依法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
另查,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通过报刊登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朱某电瓶1个、逆变器1个、电海斗1个、竹竿1支(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属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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