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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零时43分许,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的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与人民路红绿灯交叉口以北约20米处时,与稽山路西侧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明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接处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收款凭证、监控录像、现场执法录像、查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温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物损坏,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温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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