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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黄酒博物馆门口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9mg/ml。后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处以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封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执法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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