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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酒博物馆门口附近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mg/ml。当日,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实施上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视频、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使用他人驾驶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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