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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向阳,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在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内,被告人杨某携带一只电瓶、一只控制机头、一只带电线的网兜和一根带电线的竹竿,到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越城区皋埠镇临江路238号东盛世家小区营业房对面的河道里,使用电捕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
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作案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其用于非法捕捞的上述作案工具被查扣,1.4公斤左右的渔获物被放回河道中。
另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的证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外荡禁渔期通告,绍兴市渔政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电捕鱼工具1套(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皋埠派出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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