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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雅萍,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指定辩护人金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20幢603室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后在该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20幢603室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单某,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20幢603室租房、号牌为浙A×××××的汽车内分别容留黄某、单某、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6次。
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20幢6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1节中,其将0.5克毒品给黄某是给黄吸食的,而黄某给其300元钱是因为黄某欠其钱归还给其的,不是贩卖毒品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沈某是在家中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黄某和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在贩卖毒品中无主动贩卖行为,在容留他人吸毒中无谋利目的,且无前科,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20幢603室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后在该房间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在被告人沈某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20幢603室内与沈某一起吸毒,吸食的毒品各自提供,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上述地点向沈某购买了300-500元的冰毒,然后留在沈某租房内吸食毒品,毒品各自提供。2、被告人沈某在到案后多次供认,其在上述租房内多次容留黄某、单某、王某等人吸毒,其毒品是向“小伟”或“阿伟”处购买,一般一个月买一次,一次买3个,每个约0.8克,然后其再分成一小包约0.6克左右,有人买时以300元价格出卖,多出来的冰毒其自己吸食。2015年1月9日下午在其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单某一小包;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租房内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小包。被告人沈某在第4次供述笔录开始,其只供认贩卖给单某1次毒品,在审查阶段其否认贩卖毒品;在庭审中其仅供认其贩卖给单某1次毒品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沈某在先于证人黄某的证言前主动供述其上述贩卖毒品2次的事实,其供认的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均能与证人黄某及单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足以采信,其在以后的翻供及在庭审中的辩解,均无理由,且与证人黄某的证言相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故其对该节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20幢603室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单某,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向被告人沈某购买冰毒1次,约0.6克,其付款300元,后在沈某的租房内吸食。被告人沈某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证人单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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